行政协调在审判中的运用
(张永军、陆桂萍)
行政诉讼法在1989年立法之初,就明文规定:行政诉讼不得调解。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二十三年未做修改,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至今有效。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高发,行政争议日渐增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大量的行政案件涌入法院。行政审判服判率低,上诉率高,上访严重的问题十分突出。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富裕县法院行政庭根据最高法院的会议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大胆尝试行政协调解决行政争议,并已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此,笔者通过对真实案例的解析,谈谈行政审判中如何运用协调手段审理行政案件。
一、行政协调的内涵
行政协调是指法官积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通过座谈会,约谈等方式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部门和个人进行沟通、协商,促成存在特殊情况的当事人以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案的审判活动。
二、协调的指导思想
行政协调既要确保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协调时,自始至终要将便捷诉讼,亲和尊重、情法并用,充分告知、恰当听取,适度释明、平等对待,公开透明、以调促和,利益衡平、辨法析理,解惑答疑、息诉息访,案结事了、促进稳定等和谐司法的理念贯穿于全过程。
三、行政协调的具体做法
行政案件一进门法官就要有协调的准备,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诉求,抓当事人的诉讼心理,掌握协调的时机,安排好协调的先后顺序,因案制宜地拟定协调方案。
(一)、庭前登门面对面协调
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程序上有暇疵的案件,判决的结果不外乎是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执意诉讼的原因多是由于当事人有“怨气”。对这种“气官司”法官要主动到原告的单位或住处做协调工作,心平气和地与当事人座谈,耐心听取双方的意见。用法官赋有亲和力的说理讲法,争取当事人相互间的谅解,化解“怨气”。如我们在审理原告某砖厂诉被告水务局行政征收一案中,为了给原、被告创设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我们主动约被告一同到原告处上门协调。对我们的登门来访,原告法定代表人又惊又喜,已不是起诉时要把官司打到底的样子。在法官的主持下僵持多日的原、被告终于平心静气地坐到了一起。首先,我们向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告之,让其明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然后,我们又从有利于生产、节省诉讼成本、再到创建和谐社会等多角度做说服、疏导工作。最终原、被告达成了互谅协议,原告当场提交了撤诉申请,并表示会在约定的日期交纳因拖欠水费而导致的罚款。
(二)、庭后约谈背靠背协调
针对案件复杂经过庭审质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应予撤销的案件,庭后法官要主动背靠背协调,并将工作的重点放在被告一方。因为有时行政机关并不是知错不改,而是存在对法条的理解有偏差。这时法官要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进行充分的判前释法,以达到说服被告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撤诉的效果。如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法官主动约谈被告代理人,以交换意见的方式,指出被告将《戒毒法》第三十八条作为不经社区戒毒,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程序合法的依据存在法律解释上的错误。该法条不但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反而是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重要依据。针对法律理解上的分歧,法官首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耐心地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一般解释等方法剖析《戒毒法》的立法宗旨以及法条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再从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普通大众的认识等角度帮助被告理解法条的真实涵意。为了说服被告,法官一边建议被告请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一边与被告一同在互联网就此问题咨询了禁毒法专家。无论是上级行政机关的答复还是专家的解答,都肯定了法官的观点。经一次又一次的沟通,被告终于认可了程序违法的事实,接受了法官主动撤销强制隔离决定的建议。被告同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法官又单独约来了原告代理人及其家属。法官先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等大处谈起,再从原告的身体状况、戒毒进展、原告今后的人身的安全、后期治疗以及法官对原告戒毒成功的期待等小处着手,做原告方息诉息访的工作。在法官待人真诚、考虑周全的协调疏导下,原告代理人及其家属一致表示同意撤诉,放弃行政赔偿,不上诉上访。并承诺原告出来后,家属将立即带原告到专门的戒毒机构接受治疗,竭尽全力让原告摆脱毒品。
(三)、判后答疑做协调
对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判决后法官可以以座谈形式邀请政协、人大参与法官和当事人间的判后答疑会。答疑会上,法官要针对当事人对判决的不解之处进行全面、透彻的解析,充公阐述撤销的理由和根据,让当事人输得清楚,败得明白。如我们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崔某颁发林权证一案时,由于被告登记管理混乱,直至庭审结束,被告一份证据也提供不出,法官依法撤销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十余年的林权证。庭审后,我们及时召开了由被告、第三人参加的答疑会,并邀请来人大代表、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参加。在会上法官不但详细的说明审理思路,判决理由,还对第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林权进行了充分告之,同时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发了司法建议指导其纠正执法漏洞。会后,被告、第三人均表示不再对判决有异议,服判息诉。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协调——诉前介入协调。
这主要是针对房屋拆迁案件,因为该类案件的解决不但影响整个城镇建设的进程,还涉及每家每户的切实利益,处理不及时极易引发群体的恶性事件,所以法官要诉前介入。好处是法官提前界入能弥补群众对法律法规了解的不足。法官可以通过大量的协调工作,为群众提供律帮助,做被拆迁人的法律讲解员,引导其理性表达合理的补偿要求。提前介入还可以及时纠正开发商不文明的拆迁行为,使其合法经营,与被拆迁人签订公平合理合法的补偿协议。截止2012年10月,我庭多次组织律师、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社区工作人员一同深入拆迁现场,提前介入32户居民家中,经工作有20户自愿搬迁,有12户经协调已与开发商达成拆迁协议。因法官大量的协调工作把矛盾化解在立案之前,现我院拆迁案件立案数为零。
综上,在行政诉讼中,协调好“官民”纠纷,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同时也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确保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行政协调在实践中运用,至今还存在制度上的不足。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把协调或者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丰富行政审判的审理方式,满足行政诉讼的实际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