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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告王XX(反诉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05-27 16:16:31


    ----原告张XX(反诉被告)与被告王XX(反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XX(反诉被告)

    被告:王XX(反诉原告)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5日,案外人张XX驾驶鲁CB9106(鲁CP110挂)半挂车形驶至G601绕城高速公路57km+700m处时,与在行车道和超车道白虚线处的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内公交高呼认字(2012)第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人张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55,009.92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构成伤残十级,所需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2012年,原告张XX就此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肇事司机张XX、肇事车辆所有人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被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XX自认为自己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36,973.42元,按自认为损失的一半68,486.71元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其权利,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张XX、肇事车辆所有人赵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XX68,486.71元。现原告张XX又向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起诉雇主被告王XX,要求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486.71元。本案在富裕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XX向原告张XX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XX返还被告王XX先期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用17,031.37元。

    二、案件焦点

    被告王XX(反诉原告)对其雇员原告张XX(反诉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裁判要旨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XX(反诉被告)是在雇佣过程中被第三人所伤,原告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际雇主承担的是一种垫付责任。原告张XX(反诉被告)既然选择了向第三人赔偿,而且也获得法院的支持,并获得赔偿,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雇主,雇主没有再次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张XX(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既然是在雇佣过程中被第三人所伤,第三人已赔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XX(反诉原告)为原告张XX(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返还,但被告王XX(反诉原告)提供的四份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而且原告张XX(反诉被告)认为这四份医疗费票据的款项确实是被告垫付的,但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已经包含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7,100.00元当中,再者被告王XX(反诉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被告王XX(反诉原告)依据这四份医疗费票据要求原告张XX(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张XX(反诉被告)自认收到被告王XX(反诉原告)的7,1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XX(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XX(反诉被告)返还被告王XX(反诉原告)垫付的7,100.00元医疗费,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00元,由原告张XX(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张XX(反诉被告)负担。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被告王XX(反诉原告)对其雇员原告张XX(反诉原告)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只有在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也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在我国,对过错采取客观性判断标准,即通过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去衡量具体的行为人的行为,并因此而决定该具体的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首先,合理第三人的确定标准应当多元化,在不同的案件中,应有不同人格的客观第三人,第三人的确立并不是参照某种单一的、完全虚构的行为标准,而是参照那些与责任人同类性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行为人所处的紧急情况、本人的生理特征、宗教信仰、年龄、精神状况、知识技能等都是法官拟定客观第三人时所需量的因素。

    其次,过错的判断标准是法律事先设定义务或当事人基于特定关系产生的注意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该民事义务,即为有过错。

    最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当今社会,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时而在我们身边发生,每个人在对自己尽了最大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有可能遭遇天灾人祸。为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法律应将对于防范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在社会主体间进行合理分配,这也是为他人尽注意义务的经济价值所在。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如果义务人承担的特定注意义务高至一定程度,法律则直接规定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对于确定特别注意义务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违反被信赖义务的原则。当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等特长的人在从事与其特长相关的活动时,相对人对该专家产生合理的依赖,专家则基于契约或法律而产生特别的注意义务。

    第二、基于危险利益原则。是指行为人追求自己利益的行为。凡因危险而创造利益的人,应当对因此而遭受危险的他人负有特别的注意义务,而一旦违反此特别注意义务,其即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基于物的支配和控制原则。判断物的管理人是否就物的损害承担责任,在于他是否对那些引起损害的物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对于物享有支配和控制权的人,就应对该物可能致人损害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这里指的物的管理人应是实际的管理人,即对该物予以实际控制,行使使用权、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管理的职责是从管理人占有物时起算。如在一些交通案件中,如果法院查实肇事车辆是驾驶人从车主那里借来、租来或者是盗窃来的,那么法定车主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已经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无法进行管理。

    第四、基于有效约定或职责而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的竞合,而当事人选择的若是侵权之诉,在诉讼中法官应该如何面对合同上的约定呢?因为有效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一方当事人在让渡部分利益时,也从相对方取得部分权利。当事人一方由此产生责任,即自己负责让渡权利并保证对方从其处取得利益。因此,对于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而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时,对于一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审查范围即为其在有效合同中所负担的义务。对于部分民事主体是基于法律所赋予管理职责的情形,则该主体对被管理的对象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法官,通过对法律适用的深入研究及对全案的综合考量,积极努力,使本案顺利结案,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及法律效果,是值得我们在工作中学习和借鉴的。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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