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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发布时间:2016-04-25 14:27:55


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富裕县人民法院 赵丽君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姜某某

    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现变更为富裕县个体私营企业协会)。

    二、简要案情

    1994年4月,富裕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隶属于“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管理的“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资金互助会”,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业务。1997年4月3日和1998年10月21日两次被依法取缔。取缔后,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及时收回互助会的公章,罪犯马柏洲使用该公章继续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业务。原告于1998年1月9日向该资金互助会存款52,000.00元,当地政府成立了富裕县人民政府清理个体资金互助会贷款办公室,负责清理清退债权债务。该办公室每年都将贷款人偿还的资金,按存款的比例分配给存款户,原告的存款从52,000.00元还至现在的27,9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存款27,900.00元。

    三、存在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资金互助会由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由工商局派人管理的,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取缔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资金互助会过程中存在及时收回互助会的公章过错,使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的行为才会存入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被宣布取缔的由主管单位或者是组建单位负责。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是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个体劳动者资金互助会之间的借款关系,系案外人马柏洲个人犯罪行为,而非单位行为。原告姜敏的诉讼请求内容,已经包括在2001年7月10日富裕县人民法院(2001)富刑初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该请求是罪犯马柏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告黑龙江省富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取缔富裕县个体劳动者协会资金互助会时,未及时收回互助会的公章负有一定责任,但当地政府成立了富裕县人民政府清理个体资金互助会贷款办公室,负责清理清退债权债务。该办公室每年都将贷款人偿还的资金,按存款的比例分配给存款户,原告的存款从52,000.00元还至现在的27,900.00元,且2014年1月2日,原告收到退给的存款600.00元,现债权债务清退工作继续进行中,无法认定责任方的过错程度,故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责任编辑: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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