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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须有“保质期”

  发布时间:2016-04-28 08:41:47


   对于诉讼中的重要性,随着普法活动的持续深入,广大人民群众已有深刻的认识,并将这种认识用一句话加以描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制度来看,这虽然是一种极为准确的概括。但是如果一旦真的进入到诉讼当中,仅知道收集证据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注意的是,举证也有时限性,一旦逾此期限,将被人民法院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1日正式公布,该规定第三十三条指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将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十四条则对当事人提出要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则不组织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依民诉法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是在提起上诉后的公审期间,如不属于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将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举证期限可说是证据的保持期,无论是再确凿或再有证明力的证据,如在事前未经申请延期举证,事后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质证的,那么一旦逾此期限提交,都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导致证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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