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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致人死亡案件谈过失还是故意伤害

  发布时间:2016-05-26 09:20:07


简要案情:2013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前妻关某、朋友吴某酒后从刘某家出来,三人来到富裕县鑫琪百货商店门前,刘某、吴某欲吸烟但身上没带打火机,吴某看到陈某在鑫琪百货商店内喝酒,便打电话欲向其借打火机未打通,关某见状在商店外大声喊陈某,陈某出来后,与陈某一同喝酒的被害人孙某以为刘某等人要打仗,便出来与关某吵骂。被告人刘某上前用脚踹孙某没有踹到,随后用手抽打孙某面部一下,孙某随即仰面倒在人行道上,回家昏睡一天后被家人送往富裕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脑疝、口唇部挫裂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孙某由于生前头部受钝器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鉴定,孙某家住房床上棉被头上血迹、孙文礼家住房床上裤子上血迹、鑫琪百货商店西窗外滴落血迹、案发现场擦蹭血迹等血迹来源于孙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013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富裕县富裕镇一社区被告人刘某家中,将其抓获。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事实基本认同,但在对被告应被定性为何种罪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首先被告人刘某应当意识到抽打孙某面部的行为可能造成刘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刘某死亡;其次,刘某抽打孙某的行为导致了孙某死亡,刘某的行为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告人刘某抽打孙某面部不足以导致孙某死亡,被害人未及时就医及医院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疏忽大意导致,被告人孙某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故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刘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被打后仰面倒地,起来后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症状,回家后处于昏睡状态,家人发现便及时送医治疗,不存在延误就医情况;其提出医院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手抽打被害人面部,造成其仰面倒地后撞伤后脑部的行为,并导致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是:

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孙某与陈某一同喝酒,误以为刘某等人要打仗,便出来与关某吵骂。双方在吵骂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上前用脚踹孙某没有踹到,随后用手抽打孙某面部一下,孙某随即仰面倒在人行道上,刘某的行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二、被害人孙某在被害后一天之内并没有其他因素导致死亡。刘某用手抽打孙某面部一下致其倒地,后孙某被其儿子接回家中,昏睡一天后,次日16时许孙某被儿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从被害人面部被抽打倒在地到被害人死亡之间,并没有发生其他事情是直接构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三、被害人孙某被打后仰面倒地,起来后并未出现明显异常症状,回家后处于昏睡状态,家人发现便及时送医治疗,不存在延误就医情况;被告提出的医院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亦无相关证据证实。

四、被告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用手抽打被害人面部,造成其仰面倒地后撞伤后脑部的行为,并导致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孙某生前受钝器物体作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孙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富裕县人民法院     袁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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