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要点提示】
双方购买的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廉租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22日)
二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22日)
【案情】
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出育子女。双方婚姻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现已恰好居多年。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分居多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千与好人有外遇,同意与原原离婚,但财产分割上应照顾自己一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母亲肖恩霞名义在富裕县富裕镇铁西西虹小区购买的1号楼441室廉租房应归自己所有。
【审判】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9日在富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被告现在存款35,0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常青树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已交保金4,87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福馨两全保险,已交保金3,843.00元。另查时,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母亲名义在富裕县富裕镇铁西西虹小区购买了1号楼441室廉租房。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35,0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诉应给付被告该款的一半,即17,500.00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常青树终身重疾病保险,已交保金4,87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国寿福馨两全保险,已交保金3,843.00元,合计8,713.00元,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相当于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即4,356.50元。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母亲名义在富裕县富裕镇铁西西虹小区购买的1号楼441室廉租房,可以做为双方债权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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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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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家庭共同财产21,856.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1、在被上诉人有婚外恋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二人的共同财产平分,未体现法律规定的照
顾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
2、一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母亲名义购买的廉租房作为共同债权另行处理不妥。
被上诉人的答辩,根本没有婚外情。被上诉人母亲符合条件分得房屋,并且房款是母亲支付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廉租房,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买受人和交纳房款票据上的
交款均为赵某某及其母亲肖某某。肖某某和赵某某均主张该房屋系肖某某购买的,房款是肖某某支付的。但李某某主张该房屋是其赵某某夫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谁是购买人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离婚纠纷中无法解决,原审法院令当事人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与赵某某婚姻期间双方无争议的财产主要是存款和保险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平均分割,李某某提出赵某某有婚外恋人之过错,分割财产时没有体现照顾无过错的女方。李某某主张赵某某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赔偿责任应提供符合过错情形的证据,因尚无此责任的证据,无法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
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谁是房屋的购买人,存在着巨大争议,另外还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这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附:1、本案一、二审裁判文书的电子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