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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交付财物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

  发布时间:2016-05-26 09:29:38


基本案情:2008年2月28日,李广峰与孙凤荣经富裕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西俊由原告李广峰抚养。2011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重新开始同居生活。二原告李明臣、李广峰通过被告的叔父孙成安交付给被告孙凤荣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富裕县海华商城的摊位,后因摊位售完,没有购买成功,被告将该50,000.00元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随后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便到山东打工,期间二人同居生活未办理复婚手续。直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孙凤荣独自一人回到娘家,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解除同居关系。

原告李明臣、李广峰诉称要求被告偿还50,000.00元借款,其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凤荣予以否认,认为交付该50,000.00元系赠与,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

富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臣、李广峰之所以同意拿出50,000.00元钱,是认为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尚有感情,况且还有婚生男孩李西俊作为纽带,是为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复婚作准备。也就是说二原告拿出50,000.00元钱,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复婚,该笔钱就作为二人复婚后的生产生活资金,如果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没有复婚,被告孙凤荣占有、使用该笔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笔钱是借款还是赠与,结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虽未复婚,但二人在一起同居二年多,同居生活期间必然产生生活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50,000.00元钱也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应当合理扣除原告李广峰和被告孙凤荣二年同居生活期间的支出,被告孙凤荣返还二原告30,000.00元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孙凤荣返还原告李明臣、李广峰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明臣、李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凤荣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明臣、李广峰出资50,000.00元钱是作为李明臣与孙凤荣复婚后二人的生产生活资金,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复婚的条件未成就,孙凤荣应返还此款,但应综合考察李明臣和孙凤荣的实际生活情况,扣除同居生活期间必然产生的生活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明臣、李广峰将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孙凤荣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同居期间交付的金钱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交付金钱的行为属于借贷关系或是赠与关系,也就是说运用法律规则无法认定案件性质。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主审法官运用了法律原则,将本案的性质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此种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付金钱时未签订合同,也正因为未签订合同,造成了原被告双方及法院在案件定性方面的分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能支持己方对案件定性的程度,法院在给案件定性的时候,综合考虑了社会生活的客观实际,特殊人际关系的交往实际,运用法律原则将案件性质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根据原告李广峰与被告孙凤荣共同生活过两年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返还30,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农村范围内具有典型性。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在完善手续、程序等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很多具有近亲、姻亲等特殊关系的群体内部,相互之间的金钱财务往来仍然主要靠彼此的信任,如果有人不诚信,就会造成类似于本案这样的纠纷,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希望可以通过本案提高人们在财物往来当中的自我保护意识,更希望大家能恪守诚信。

 

 

             富裕县人民法院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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