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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论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发布时间:2016-06-01 10:37:56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男,199611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3518时许,在富裕县富裕镇三街一休闲音乐广场门前,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孟某(男,14岁)、李某(男,14岁)、朱某(男,14岁)截住,对三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索要人民币30余元;20093713许,在富裕县人民银行附近,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姜某(男,14岁)、谢某(男,14岁)截住,对二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索要人民币10余元及EYL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回被害人某;20143716时许,在富裕县建设银行附近,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陈某(男,15岁)、王某(男,15岁)、王某某(男,15岁)截住,对三人进行威胁并索要财物,索要人民币50余元;20143814时许,在富裕县佳合春天施工工地西侧,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李某(男,14岁)与其表弟李某某截住,索要李某现金人民币50元,事后被害人李某在往回索要被抢款项时,与被告人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先抓住被害人李某的头发,用膝盖撞击被害人脸部,后用脚踢其头部等部位,将被害人李某鼻子撞出血后逃离作案现场。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作案四起,共计索要人民币150元,EYL238型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一部。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

争议焦点:检察院以抢劫罪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常常发生未成年人强抢少量财物的案件,虽然所抢财物不多,却严重滋扰社会,成为人们关注而又难于处理的问题。未成年人强抢案件的对象主要是中小学生。一些学生遭到强抢,上学、放学途中没有安全感。学生的家长也因此不能安心工作,有的接送子女上学。群众纷纷要求惩处这些强抢分子。 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胁迫手段,抢劫孟某、李某等人财物,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且非法占有的目的贯彻始终;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侵犯对象、目标具有特定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社会影响恶劣,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至于所抢财物数额较小,只是抢劫犯罪的情节问题,不影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抢劫罪对劫取财物的数额并未作出限定。被告人刘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四次强行索要财物,但数额较小,且均针对未成年人,作案过程中也只是使用轻微暴力或暴力威胁,未携带使用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有逃走的机会,人身危害性不大,案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内涵不同,实质上是一种滋扰社会的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抢劫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为未成年人,其身份具有特殊性。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衅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刘某19961123日出生,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间为20143月,当时刘某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若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实施以上抢要财物的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的规定相应治罪,但是本案的被告人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其抢要财物时,主观上并非纯粹为获得财物,从其抢要的数额可以看出,其实施抢要更多的是出于以大欺小、倚强凌弱的一种心态;从刘某抢要的对象来看,其行为针对的对象都是14-15岁的未成年人,并不同于一般社会抢劫,而只是未成年人之间的一般强拿硬要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

二、刘某作案的主观故意不同于抢劫

寻衅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但是,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还是能够找出一定差异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68《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项意见中的第四项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所作的四起案件中,有三起是在银行、音乐广场附近作案,地点不隐蔽,索要财物数额少,没有携带凶器,表明被告人作案时主观上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以一种以大欺小的心态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告人出于逞强好胜,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暴力强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评价更为客观和准确。

三、刘某的客观行为、对占有财物的使用手段不同于抢劫。

办理未成年人的强抢少量财物案件,区分是犯抢劫罪抑或是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是看未成年人是否使用了杀伤性凶器进行威胁。凶器是暴力抢劫的重要标志,它既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被害人不敢进行抗争的武器,又是随时向被害人进攻,致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手段,因此在抢劫案件中它不仅是定罪的依据,而且也是量刑的重要根据。未成年人是否持凶器强抢钱财在界定抢劫与寻衅滋事犯罪时就具有更直接的意义。未成年人的体力较成年人差,因此其实施暴力程度一般较小,但一旦持凶器进行威逼,其危险性便陡然剧增。无论强抢的对象是中小学生还是成年人,无疑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恐惧,随时都有发生流血后果的可能。这里所称的凶器,是指杀伤力较强、足以致人伤亡的武器,如匕首、弹簧刀、剑、火器等。砖头等杀伤力较小的物体虽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凶器,但一般情况下攻击力较差,对人的强制力不强,不一定视为凶器。本案中的被告人刘某虽然曾多次抢要财物,四天内作案四起,但是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尚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前三起只是以暴力相威胁并索要财物,只有第四起为逃离作案现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也只是对被害人使用了轻微暴力(先抓住被害人李某的头发,用膝盖撞击被害人脸部,后用脚踢其头部等部位,将被害人李某鼻子撞出血),并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明显的暴力,并不会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强制也不会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直接危险。另一方面,被告人刘某索要的财物已有部分返还,虽然另有一部分已被其挥霍,但是数额并不大。

四、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以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为最根本出发点。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重要的社会问题。对未成年人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已满16周岁的少年责任能力较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责任能力增强,但毕竟与成年人不同,因此其强抢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要严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而宽于成年人,因而对情节较轻的强抢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宜。对情节较重,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一般来讲,偶尔进行强抢,数额较小,或虽多次强索硬要,但没有实施拳打脚踢行为,都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可施以拘留、少教等措施。对于在强抢过程中多次实施拳打脚踢行为,甚至将被害人打至轻微伤,或抢得的财物价值较大,则应视为情节较重,可以寻衅滋事罪处理。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考虑其实施暴力的程度并未超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范围,主观上亦非单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财物价值不高,且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刘某应该以寻衅滋事罪处理。



                                富裕县人民法院 姜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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