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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受害方起诉应否支持

  发布时间:2012-03-01 09:11:35



简要案情:
    2006年5月29日,富裕县富海镇富海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村民马怀文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面积、位置、现状和用途,面积为4000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用途是放牧。同日,马怀文又与肖思军、吴士春(被告吴士敏的弟弟)又签订了“共同承包草原合同书”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承包马怀文承包的富裕县富海镇富海村村民委员会草原4000亩。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吴士春承揽了许多农户的牛在其承包的草原放牧。其中,2008年5月10日,原告王海龙与吴士春签订了放牧合同。2008年正月初十左右,受害人王海军(原告王海龙的弟弟)受雇为其放牧,管吃管住,一年工资6,000.00元。2009年2月1日晚,王海军和张远军在张远军父亲家吃完饭后,到王海军住的窝棚,王海军开始烧炕,大约烧了直径20cm,1米长的杨树、榆树五、六根,张远军先睡觉,王海军看影碟。同年2月2日3、4时,张远军发现王海军上半身在地上,下半身在炕上,已经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海军一氧化碳中毒后,倒入装有饲料的盆中吸入饲料窒息死亡。后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吴士敏协商,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吴士敏签名处标有“雇主”二字,赔偿款已于当时履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吴士敏雇佣王海军为其放牧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吴士敏是雇主,应对王海军在雇佣期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协议时,被告吴士敏已经给付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没提供出雇佣合同,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雇主是谁。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来看,吴士春承包草原的目的是收取放牧费来创收,是受益人。放牧所需的放牧人员,应当由吴士春雇佣,且吴士春与原告王海龙签订放牧合同,间接证明雇主是吴士春。据此,原告王海龙主张要求被告吴士敏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海龙在没有任何新事实及新理由的情况下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的内容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反悔。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的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海龙与被告吴士敏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二、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若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取巧行为,否定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从当事人处分原则看,允许反悔是对其自认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已经作出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对协议就不能反悔。此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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