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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第三人撤销之诉

  发布时间:2013-07-16 08:41:29


    几年来,在审判监督工作中,发现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在调解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案外人的现象尤其突出。为了对受到侵害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救济,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做了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所以,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加大了对无过错第三人的保护。

    该条规定是保护第三人或者说“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有相竞合的地方,如:判决结果都有作出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导致当事人混淆一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是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第一审程序中的撤销之诉可以经过上诉、再审等诉讼程序。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案外人申请法院裁定再审的,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这里的案外人,即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如果该案外人系该“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可以选择,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

    为了不造成与再审程序的混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条件才能受理:

  第一,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二是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参加原审诉讼,因不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裁判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法直接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的。三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成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这类第三人起诉时应当提交共有关系的证据。

  第二,事由。第三人认为原审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该裁判对第三人实现合法权益形成障碍,且第三人对此有不可分割的利益,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

  第三,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具体请求。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即请求撤销哪些内容或判项,以使自己合法权益不受生效裁判的侵害。

  第五,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此外,在对此类案件立案审查时,还应将上述条件与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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