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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措施的适用及执行工作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4-03-08 21:12:56


 当今社会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也是一个矛盾多发的时代,人民法院会时常处于矛盾的风暴之中,而执行工作则陷于风眼。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从不确定到确定,而执行工作则与其相反--从确定到不确定,也就是说在现阶段法律体系和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审判程序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并不能确定实现。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申请执行人难缠,对抗性强,执行人员随时可能受到人身攻击,这些都是当今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困惑。而且,当今的执行工作的观念也已经改变,已不像人们从前那样的认识--执行局没啥业务,只要身体好、敢抓人就行。我们有相当一部分法官都是这样认为的。其实我们在具体执行工作中都会把握好度的,执行局的人都敢碰硬,但我们从不硬碰,这或许就是所谓的执行艺术吧。我们在具体的个案中更主要的是遵守法律、重视程序,对我们的业务能力、法律思维要求还是很高的。下面,我就简单谈下执行措施的适用问题及对当前执行工作的粗浅认识。

  首先,民诉法中的查、扣、冻措施并不是执行程序的专有措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所规定的执行措施,也不仅仅约束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也应受其规范。

  关于裁定的制作问题。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门面,应规范制作,并使用法言法语。“查封”字样应适用于不动产和由相应登记机关管理的财产,而不能用“扣押”,如不能“扣押XX的房屋”。裁定要注明查、扣、冻的期限,还应告知当事人应在控制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续行控制措施,已履行义务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解除查、扣、冻。执行裁定中应加注履行义务期限,逾期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及扣划程序。关于告知当事人申请续行查、扣、冻的提示内容很有必要,这样能避免案件因程序繁杂导致进入执行程序时,已被控制的财产因超期而被转移,此时很难追究当事人转移被控制财产的责任。而且审判程序中应对临界控制期限的财产进行续行查、扣、冻,以利于执行程序中被确定的义务得到确定。另外,申请执行时当事人应将财产保全的裁定与生效法律文书一并递交给人民法院。再有,两页的法律文书应用一张纸正反面打印,超过两张打印纸的应用胶水相粘,防止变造法律文书;原稿超过两张纸的应在每张纸上留有签发位置,以确保原、正本的一致性。

  关于查封、扣押财产张贴公告的问题。被查、扣财产应当公示是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就像裁定书应当送达才能拘束当事人一样,但在具体个案中很少适用。如因没有公示而导致已被控制财产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时,基于公示瑕疵而引发的案外人异议我们在执行程序中该如何审查呢?后续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程序中又该如何审理呢?

 关于执行配偶财产的问题。执行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前提必须是共同债务,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有明确规定,此处略去。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在具体的执行程序中,我们可以直接查、扣、冻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然后将控制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在控制登记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财产时,当事人会时常提出该项财产不属于自己的主张,我认为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只要是登记于当事人名下的财产包括存款,只要符合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提供的非本人财产的证据都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即便该财产被设定了他物权,仍然可以继续执行措施,财产变现后再由分配程序解决。

  关于转移被控制财产的问题。立法者已经预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控制的财产被转移的后果以及妨碍执行工作应负的责任,但在具体实践中很少得到执行,没有打击何来威慑。比如发现已被控制的财产被转移,导致无法对裁定控制的财产继续执行措施,现有证据证明外出打工的被执行人出卖了该财产,此时就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如被执行人驾驶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拖拽执行工作人员几十米后加速逃离的情形,暂不说转移财产的问题,如果造成执行工作人员被碾压至死,行为人的罪名应当转化为故意杀人,至伤应为故意伤害罪,轻伤以下则涉嫌妨碍公务罪。即使以上案例中的被执行人最后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那也是悔罪和量刑的范畴,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实践中还有一种温和的规避执行的方法,也是新民诉法新增条文予以规范的内容。既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法律义务的处罚措施。

  关于执行和解的问题。民诉法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允许人民法院调解,只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但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也是司法精神的外延之一。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大力推行执行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具体案件中,执行法官要充当斡旋、调停的角色并依据调解原则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在遵循自愿、合法、非强制性的基础上,还要灵活运用执行艺术。实际操作中,不易面对面,而应在公正的框架内背对背的分别与当事人单独沟通,内容则应以道德、情感、法律为主线,并用威慑性、“戴高乐”式的语言加以修饰,以期达到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目的。我国长期受到儒家思想的影响,“和为贵”的理念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中早已根深蒂固,而执行和解的结案方式恰恰体现了这种理念。尽管和解有时会显现妥协、让步的痕迹,亦会使当事人已被确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得到实现,但此种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方式并没有悖于司法精神,“和为贵”的理念也能够被双方当事人所欣然接受,也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调查研究是人们了解情况,取得正确认识的根本方法。会议调查法则是调查研究工作中常用的方法,因参会人员比较熟悉某一领域的情况,通常会提出些非理论可操作的建设性意见。最后我在谈谈对当前我院执行工作的一点想法

 关于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协助义务的问题。人民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与司法统计系统中有一项数据是“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其满意值为6.60%-。我院的实际情况为:2012年度和本年前3个季度的此项数据均接近50%。此项数据之所以如此无法忍受,皆因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案件中90%是房屋过户登记系唯一执行内容的案件。此类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也没有拒不履行的行为发生,只是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规定权利人不仅要持有生效的调解书,还需人民法院制作的重复生效调解书内容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机关的此种规定,显然有悖于现行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理解规范性文件的本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基于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导致物权变动时,人民法院才会制发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机关有时还会说出令人汗颜和无语的解释:“法院有法院的规定,我们也有自己的规定”。这类案件还衍生出如下问题:当事人并没有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能否立案;立案后,500元执行费应当由谁缴纳;制作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源于法定事由;此类案件仍在速度递增中,如何遏制呢,与政府协调、司法建议还是等待将来的一场行政诉讼案件的确认。

 关于执行款的问题。《黑龙江省法院民商事执行案件操作规程》对于我省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具有规范性的指引作用,其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开立的执行款专用账户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执行款到账后,财务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通知执行部门,执行款到账7日内应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实践中,执行款的管理没有得到重视,存在着些许瑕疵。

 关于执行流程的问题。从当事人递交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书后,人民法院的工作流程应当如下:立案庭在制作移送执行案件表、立案审批表的同时还应当制发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审查执行依据是否生效,如涉及财产保全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执行员接收案件后,应当制发执行通知书,未履行的应当制发财产报告令,然后是系列的依申请或依职权的财产调查措施,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控制和处分措施,后续跟进的是执行款物交付,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需终结本次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最后是结案裁定的制发,卷宗的规范装订、扫描和归档。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计二百八十四条,分为四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可见立法者对执行工作是多么的重视,但少数司法者却有着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就像当初的重实体轻程序。执行工作也并不仅是执行局的事,从审判程序一开始就应着眼于执行,以利于审判程序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得到确定,这大概也是全院一盘棋的思想或团队精神的具体体现吧。当然,执行工作人员自身也要过硬,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公正廉洁,尊重法律,严格程序,穷尽措施。我相信,在具体工作中只要我们将以上内容铭刻在脑海中、融化于血液里并落实到行动上的话,即使当事人最终得到的是不确定也会息诉的,两个年活动的宗旨亦会得到体现,最后人民法院终将远离风暴之眼,不再是信访的渊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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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富裕县人民法院塔哈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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