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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如何完善

  发布时间:2012-07-26 08:40:19


    一、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曾经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并且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一)讨论的内容单一,未能全面发挥其作用。审判委员会不仅仅是讨论一些疑难案件,更重要的是应发挥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审判委员会在运行过程中,仅发挥了其讨论研究疑难案件的职能,其他职能形同虚设。其原因有四:一是关审判委员会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糙。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以来,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对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操作程序及规则、职责范围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二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不明确,造成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过多过滥。三是基层法院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认识片面,并且尚未制定有效的执行制度,制约了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发挥。

    (二)上会案件的标准不一,上会的案件原因各异。在讨论的案件中,有的案件确实是新型疑难案件,由于难以把握处理的尺度,所以上会,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称其为疑难案件,只是审判员为回避矛盾,权衡关系,摆脱两难的境况下,怕承担责任,分担责任的一种权宜之计,是摆脱麻烦和纠缠的一种对策。

    (三)上会的案件的证据认定有争议,事实认定不清。有的案件在证据认定上,未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进行审查,而是作仅凭主审人的主观臆断,做出认定,形成案件的法律事实,再将案件拿到审委会上讨论研究。有的事实尚未查清,便急于上会。

    (四)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不能充分发挥集体智慧,有的是一言定论。一个人发表意见,其他同意。由于在审判委员会的召开上,未有有力的制约机制,审判委员会委员说不说出其真实的想法,其意见是否正确,没有相关的制度,所以,随意性较大,负责任的意识不强。

    (五)有些委员缺乏全面深厚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讨论案件不能从法理的角度研究案件。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经验型的多,理论型的较少。因为,大多数法官不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只是后进修学得法学理论。由于未进行系统全面的学习,在审判领域日益拓展的今天,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特别是对于理解上有争议、操作上有不同观点的难点和热点问题,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很难统一。因此,作为法院最高阶层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在理论上更胜一筹。

    (六)召开审委会无确定的标准,造成是审委会的无序性与盲目性。法院在什么内容的事项可以上会,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致使上会的内容均处于无序状态。有的是否案件需要上会,决定权取决于案件主审人。其他内容是否上会,也是由临时的意向决定的。使审委会失去了其应有的性质和任务。

    二、建立完善与现行审判制度相适应审判委员会制度

    一个法院的审委会质量,决定着这个法院的审判业务水平,体现了一个法院的审判追求。因此,应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将审判委员会建成不断创新,不断进步,不断攀登高峰的组织,从而带动全院审判质量不断提升。

    (一)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身份,应通过鳞选淘汰制度来确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任免……。”法律并没有规定委员一定要是官要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能力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一整套委员竞争淘汰机制。审判委员会委员不应是荣誉和地位的象征,也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其中,应存在竞争和淘汰的激励机制。不论是什么身份的法官,都存在进入该范围可能;不论多么高的职位都有被选掉的危险。促使会内成员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审判技能和判断能力;会外法官都朝着这个方向努力,全院在业务上形成浓厚的比学赶帮的氛围,提升正气。因此,应设立严格把关的进口,每个委员在进入时,竞选者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优良的品行,较高的公信度。必须经过法理知识的考试,庭审实践的演示,在调研方面有若干审判业务文章被省、市级报刊录用,在法院如何提高审判质量方面有新见解、有新思路,敢于发表不同意见。成为委员以后,应发表具有理论和实践内容的观点、看法,在发表同意或者不同意观点时,应说出相关的理论和事实依据,不人云亦云。在任职期间,应定期进行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考试,促进委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并能正确理解与适用。建立淘汰更新制度,如有连续不发表观点和发表观点不正确,并且,在任期间未通过更新知识的考试,无新的建树,思想停滞不前,都应根据有关规定,将其淘汰出局。同时注意委员后续力量的培养,包括对委员后续力量培养必要性的认识和培养方法两 方面。审委会合机制改革必须考虑的是建立什么机制才有利于公正、高效。实行审判骨干列席制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即审判骨干列席审委会的个案讨论,可以提问、发表观点,但无最终表决权。

    (二)审委会讨论研究的内容应全面,重点突出。审判委员会不但应具备研究案件的功能,而且,很大程度上应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基层法院,重大疑难案件所占比例很小,主要是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发现规律性的经验和普遍性的问题。主要的突出的问题是对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上不一致。特别是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同一法律事实,经不同审判人员审理,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在认定证据的标准上不一致,同一起案件的证据材料,此审判员可能将其认定为证据,而彼审判员则未将其认定为证据。另外,庭审的过程也个有千秋,很难统一。如,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当事人不出庭,只有书面证言,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在适用规则时有困难,又有不同的作法,审判委员会应及时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问题,作为研究的内容,及时指导审判实践。另外,对刑、民(商)、行政、执行等案件,进行分类研究,找出其共同点和不同点,找出难点和疑点,找出常出现问题的症结所在。庭审功能的提高也应是审委会研究的重要课题,无论什么案件,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庭审,无从谈论其有好的审判效果,强化各类案件的庭审效果是审判工作中重中之重,应从本院的实际出发,总结完善庭审办法,从而较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三)建立相关的制度,规范审委会研究议题。从议题的提出,议题的确定上会,到材料的递交,开会时间的确定,都应规范化。

     1、上会的案件应该具有典型性、疑难性、指导性。

    (1)应确定上会案件的标准:一是合议庭对适用法律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二是合议庭对指控犯罪持无罪意见的公诉案件;三是合议庭坚持改判的再审案件;四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余一律不准上会。

    (2)制定审委会个案讨论的规程。包括讨论的提起、审查、提起的时限、申请讨论报告应具备基本内容(如,除案件概况外,应写明案件的审理难点、争议焦点、法律适用意见、几种处理意见及相应理由等)、申请报告的分发(应提前三日)。

    (3)明确审委会讨论的内容。审委会一般只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一个案件有多个法律适用问题的,只对其中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对独任案件一般不进审委会讨论,拿不准的,应首先组成合议庭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对认定事实、证据采信与否的讨论应建立在参与庭审、旁听庭审及查阅卷宗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另外,审委会讨论某一案件时,应允许审理该案的合议庭 成员旁听,在审判长汇报案情有所疏漏时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

     2、将总结审判经验做为一项主要 的内容。审判委员会必须从忙于讨论个案向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改革等带有指导性、全局性工作重点转移。审判方式改革后,合议庭是真正的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力。而审判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是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和总结审判经验,如果仅是总结 审判经验,就不是一个审判组织。因此,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减少个案研究,突出重点,使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个案研究和总结经验并重的方面发展,确保审判委员会只对审判长和合议庭审判工作进行政策性、规范性的宏观指导监督和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指导监督。

    3、规范审判委员会研究其他工作问题的范围。这些问题应包括:(1)探索性审判规律。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审判委员会就是要探索和掌握这些特点和规律,指导审判 人员按照客观规律办事,使审判工作科学、合理、规范。(2)对审判工作中前瞻性、预测性问题及时开展调研,查找、分析原因,及时提出解决的方案。(3)研究审判工作中的阶段性目标、任务和发展方向,研究对审判工作监督指导的方式、方法和层次。通过探索规律、建章立制,使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规范。

    (四)建立议案集体复查制,保证上会议题符合标准。为解决庭长、主管院长把关不严造成的议案质量不高、浪费大量时间的弊端,应在庭长初查后、主管院长复查前,设立议案复查小组,尽最大可能减少审委会人力、物力资源上的浪费。复查小组的组成人员可由审监庭庭长、主管副院长、审委会日常事务负责人组成,也可吸收对该类型案件有较深研究的普通审判临时参加。议案复查小组的议案程序是:经庭长批准提请上会的案件,在提交主管管副院长批准之前,先行提请议案复查小组审批。复查小组召开集体审查会议时,召集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各自阐述裁判意见和法理依据,然后由复查小组集体集体讨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程序还没有完全终结的,责令继续调查。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同意支持合议庭多数人意见或少数人意见的,建议主管副院长不予批准上会研究,建议合议庭采纳复查小组的裁判意见。对合议庭采纳作出裁判的,由审委会日常事务负责人跟终问效,是否被二审维持或改判,纳入复查小组成员的考核。复查小组认为把握不准的,建议主管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经过复查小组严格审查,严格筛选,可保证符合上会条件的案件报审会研究。

    (五)审委员会委员同样是审判人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委会是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级别的审判组织,享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讲座、决定权,享有与合议庭、独任制审判组织同样个案裁判权,它的决议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审委会委员享有案件的讨论权和表决权,应当是审判人员无疑。尽管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示这一点,但从理论上是毫无疑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将审委会委员 纳入审判人员的范畴,审委会委员必须适用回避制度。从诉讼程序上讲,法律规定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或本院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个规定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回避制度,目的是避免原承办法官先入为主,坚持已见。审委会作为一级审判组织,重审和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审委会委员是原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他应当适用这种特殊的回避制度,不得再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和表决。

    总之,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代表着一个法院的业务水平,标志着一个法院的审判追求,引领着整个法官的努力方向,是法院不断提升业务素质,树立外部形象的关键一环。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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