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2007年6月20日,富裕县富路镇万宝村村民李某与万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承包150垧河套地的承包合同。因零散外包比较麻烦,2009年10月,李某便委托其朋友潘某联系把这块地一次性整包出去,底价是每垧1500元,年限是13年。2009年11月份,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其亲属有150垧河套地让其帮忙联系整包出去,时隔不久,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给潘某准备去地里看看,潘某便通知李某和刘某某一起去看地。200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找到潘某称其打算承包这块河套地,先交5万元定金。潘某电话征求李某同意后,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一份定金收条,收条注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单价、年限以及全额交款时间。几天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二道湾镇长远村村民贺成鹏,联系到庆安县农民仉春喜、倪广权、倪广华、倪广旭四人。被告人刘某某将贺成鹏、倪广权等人带到富路镇万宝村李某承包的河套地,向其指明地块,经过协商,最终以每垧2100元达成协议。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倪广权等人在富裕县弘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收取倪广权等人土地承包定金20万元。因承包方将旱田改种水田,双方同时签订了供电协议书。在签定土地转包合同时,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一份向李某交纳75万元定金的假收条,以证实其对该地块享有转包权。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弟弟结婚急需用钱,在倪广权四人处借款5万元,用以抵顶土地承包费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倪广权等人因承包地块位置发生争议,致使土地转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2010年12月15日,经过协商,被告人刘某某与倪广权等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20万元定金及借款5万元退还倪广权等四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予以解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庭审认定的事实基本认同,但在对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不具备转包权的李某的土地转包给被害人仉春喜等四人,并在签定土地转包合同时用75万元的假收条欺骗四名被害人,骗取人民币20万元。此款并未交付给李某做为承包款,而是用于归还本人贷款和其弟弟结婚使用,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委托人潘某交纳5万元定金后,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在与倪广权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其提供的75万元定金的假收据,虽然存在一定的虚构成分,但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用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合同诈骗之行为,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其理由是:
一、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在富路镇万宝村承包的土地具有转包权。
在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系李某于2007年在富路镇万宝村承包的河套地,2009年10月,李某委托潘某联系把这块地一次性整包出去,底价是每垧1500元。同年11月,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外包土地事宜。时隔不久经土地使用权人李某同意,被告人刘某某向潘某交纳定金5万元,并向潘某明确表示了自己承包土地的意愿。潘某出具的收受被告人刘某某5万元定金的收据,注明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单价、年限以及全额交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潘某之间达成了土地转包的书面协议。潘某作为李某的委托人,应视为刘某某与李某之间达成了土地转包的书面协议。由此可见,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与李某、潘某就土地转包一事达成共识,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对外转包权。
二、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75万元定金假收条,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倪广权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为了能够顺利签约,同时亦为收取更多的定金款,提供了一份75万元的假定金收据,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土地享有转包权和履行合同能力。这种浮夸行为或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尽管被告人刘某某只交纳5万元定金,但土地使用权人李某及委托人潘某已同意将130垧土地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倪广权等人在刘某某处只承包110垧土地,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有能力履行与倪广权等人签订的转包110垧土地的合同。因此,不论是5万元定金收据,亦或是75万元的假定金收据,两份收据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即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对外转包权。故此,应当认定这份75万元定金的假收据,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害人20万元定金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通过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倪广权等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动机、方式、过程及履行合同的准备,合同签订后的收益等方面进行分析,不难看出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通过转包土地赚取中介费用的动机,被告人刘某某向潘某交纳5万元定金后,获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在与倪广权等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其提供的75万元定金的假收条,虽然存在一定的虚构成份,但其目的是希望促成转包合同的签订以及向对方收取更多的定金,这份假定金收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转包权。其13年的土地转包收益近80万元,收取20万元定金只是其收益的一部分,被告人刘某某还有近60万元的预期收益,因此,其没有理由为了骗取20万元定金而放弃近60万元的预期收益。在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收取的20万元定金返还给倪广权等人,并与对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予以解除。通过综合分析,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合同诈骗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富裕县人民法院 刘昌华 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