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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能否要回丈夫给“小三”的钱

  发布时间:2014-09-19 11:06:18


 

   简要案情:候某和张某系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人,于2006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20113月妻子候某在家带小孩.张某在富裕做生意期间认识了比自己小十岁的富裕人姜某,二人产生了恋情并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姜某要求购买楼房,张某为了显示自己的大方,讨得姜某的欢心,用自己做生意挣的钱,无偿赠与姜某购买楼房首付款15万元。后妻子候某知晓此事,向张某的情人姜某索要此款,姜某拒绝返还,候某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以那1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确认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返回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赠与的1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赠与行为有效,因15万元系张某自己挣的钱,赠与行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为张某赠与的财产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他无权私自处理,必须经过妻子候某的同意才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所以,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取得收入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一直在外做生意,其妻候某在家带小孩,虽然夫妻内外分工不一样,但都是在为家庭而努力付出。而且二人虽分居生活,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仍系夫妻,张某所赚取的收入系其与妻子候某的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情人姜某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未经过妻子候某的同意,且姜某也并非是善意第三人。姜某明知张某赠与其财产是张某的私自行为,张某的妻子候某如果知道此事根本不会同意,所以姜某在主观上不是善意的,当然也就无法行使抗辩。

  第三,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制度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作出必须的法律限制性规定,加上公认的道德规范,形成了具有系统性的公序良俗。该案中张某的这种赠与情人财产的行为也有违社会公德。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合同法》第七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及其基本原理,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应认定是无效的,所以张某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其情人姜某的行为是无效的,妻子侯某可以主张要求姜某返还。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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