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资料,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当代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位。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前我国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和掌握的法律知识还很匮乏,当事人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五花八门,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到内容更是千奇百怪,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掌握在众多的证据中能识别出对案件具有证明力的、我们需要的证据来。证据的种类也很繁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今天在这里就不一一加以论述了,本人仅针对基层村民委员会组织出具的证明的审查认定问题,结合自已的审判经验提出一点点看法。在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有很多案件都要涉及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来源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已去开取然后提交到法庭的。由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和出证人直接接触,证明上的东西大部分都是按照举证人的意愿写上去的,所以对证据的审查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二款就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但如何去审查还要靠我们审判人员自身去总结,下面笔者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类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已的意见
一、从证据关联性加以审查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民事纠纷要求我们法院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涉及到与所审案件无关的东西。因此我们在审查证据时也要只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来审查,至于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或不属本案涉及的东西,我们就无需加以确认,这样即会使你所审的案件简明,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比如说,一方起诉离婚,一方落不明,那么必须要有起诉方提交一方下落不明的证明,这时当事人一般都会提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这些证明中,有时会涉及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这时,由于一方不能参加诉讼,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财产情况的证据不能质证,也就无法认定。因此,我们就应对与案件有关的下落不明部分加以确认,对于财产部分,因无法质证、分割,也就不能处理,故也就无需认定。
二、从证据的真实性加以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真相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只能产生在诉讼主体进行民事、经济活动中,发生在诉讼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是当时作用于他人感官而被看到、听到或感受到的、留在人的记忆中的,或作用于周围的环境、物品引起物件的变化而留下的痕迹物品,也可能由文字或者某种符号记载下来,甚至成为视听资料等等。真实性是诉讼证据的最基本的特征。鉴于以上的特点,村委会对有些事实是可以直接证明的,但也不是说对所有村里发生的事情都能证明。其应只能证明在其职责范围内的一些事情。比如,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时,村委会能证明村民在村里的土地承包情况,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的情况等。有的事实事村委会则不能证明。比如,某某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某某家中是否拥有汽车、四轮车等,这些应由管理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和车辆管理的交警、农机部门来确认,村委会则没有这个权限。有的事实还要给合其他证据来确认而不能单独使用、或者要审查村委会对证明的内容是如何取得,以便辩明真伪。比如,村委会证明,某某在放给某某放牧期间将牛丢失,某某与某某在夫妻生活期其间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等。那么这样的证据就要审查村委会对所了解的情况是怎么取得的,是听村民传说的,还是经村里调解双方认可的,还是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
三、从证据的合法性加以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的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来看,其是法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那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即应是该村的村委员主任。因此,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也就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的印章。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多时侯当事人提交到法庭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它违背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从审判实际看,由于村委会的公章一般不由村委会主任管理,而交由乡农经站统一管理,所以有很多时侯这样的证明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确认,有的内容甚至是由当事人自已填上去的。因此,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村委员主任签字确认这一环节不容忽视。如果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那么,这样的证明就不能做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确认。
案件的审判所要查明的事实是由证据来确认的,而事实的认定又直接左右案件审判的结果。因此,在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方面在审判活动中至关重要。在审查、认定证据的时侯,证据的三性是缺一不可的,这不仅仅限于对村委会证明的审查,对其他任何证据也是如此,这要求我们每一个审判人员都要熟练的掌据这一技能,以便使我们的审判活动更加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