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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件调解的方法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4-11-21 08:58:02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然而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想利用法律无限夸大自己的权利,规避自己的义务,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以致造成上诉、申诉、信访案件喷涌,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民事案件调解难度增大,而再审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再审调解比原审要更加困难。与原审相比,再审案件来源更复杂、矛盾更深、更易上访,对法院和法官的压力更大,要想成功调解,需要付出更多的心血。

一、民事再审案件难以调解的原因

1、再审案件来源复杂,当事人存在误解。再审程序的发动主题有三方面,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抗诉,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查机关抗诉再审的启动标准是发动者主观上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错误,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才是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是客观存在错误,因此,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确实有错误,审判监督程序下的纠错原则不是有错必纠,而是依法纠错。然而很多当事人对再审程序存在着误解,认为既然启动了再审程序就说明原裁判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改变原裁判,由于这种错误认识的存在使得再审申请人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固执己见,不愿接受调解。

2、再审案件矛盾更深,调解工作量更大。再审程序是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再审案件所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这些生效裁判90%以上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审判,不但当事人之间矛盾更深,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法院及原承办人也存在误解和不满,这就给调解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

3、再审案件更易上访,对法官的调解技能要求更高。据统计,再审案件60%以上有涉访记录,有的就是因为法院迫于信访的压力,为缓解矛盾才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通过上访启动了再审程序,中止了原裁判的执行,从中得到了甜头,再审程序中一旦感觉对自己不利或者对法官不满,就找茬再次上访,而对方当事人也会以上访的手段给法院施加压力,所以当事人有了“上访”这把宝剑作后盾,期望值也会更高。再审申请人想以再审“反败为胜”,对方当事人更不想自己的“胜局”被再审倾覆,所以双方当事人都想把“胜”的渴望寄托在再审,法院则把“维稳”的法宝压在再审,案件承办人必须在安抚当事人,避免发生上访事件,在确保稳定的基础上协调利益,找机会调解。

二、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思路

民事再审案件调解较原审调解难度更大是众所周知的,但是,要想减少信访,维护稳定,化解纠纷,就必须站在讲大局的高度,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畏惧心理,摸索经验,扬长避短,做好再审调解工作,提升再审调解成功率。要学会用辩证的方法分析,对再审案件调解的难点,要迂回控制,正确引导,确保稳定,见机调解。同时,也要看到再审案件调解的优势,准确地寻找调解的切入点。首先,在亲历了原审过程、执行过程及启动再审的过程后,当事人心中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法律思想,对程序法和实体法都有了一定的了解,他们追求的目标与法的规定更接近,承办人以法言法语与当事人沟通更容易;其次,再审是以原生效裁判中止执行为前提的审判,可以利用原生效裁判,借助执行手段促使和解;再次,再审案件承办人可以通过阅卷了解案内情况,也可以向原承办人了解案外情况,了解当事人性格特征,这对于再审调解有很大的帮助。据此,笔者认为,再审案件的调解,应当根据再审案件的特点,借助再审案件特有的优势,形成再审调解的特有思路,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同时采用各类调解经验,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灵活调解。

1、借鉴原承办人的调解方法,改变思路定向调解。

对于再审案件首先要仔细阅卷,对照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原生效裁判内容找准焦点。办案人要尽量与原承办人或原合议庭交换意见,了解原审判过程,了解当事人的个性,也了解原审曾经用过的调解方法,与原承办人相互切磋总结调解经验教训,扬长避短,设计再审调解策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例如,再审申请人赵某与刘某离婚一案,第一次离婚是由本院审判员承办的,调解离婚过程非常顺利,当事人双方都很满意,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很大争议,经过一审数次调解都不成功,最后只得判决,但赵某对财产部分的判决非常不满意,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赵某又申请再审。审监庭法官了解到张某的情况后,向原审法官询问调解的情况,得知一审没有成功调解是因为赵某态度蛮横,没文化不懂法,而且脾气暴躁,但是爱听顺言顺语,调解得哄着他,不能硬着来。了解这些情况后,再审法官在办理此案时就注意分析、把握赵某的个性,针对其再审请求,对不同问题在不同时段用不同方法不同语言进行调解,效果很好,而且,在调解过程发现,虽然当事人双方已离婚,但由于双方有一个上中学的孩子,双方对孩子都很疼爱,法官利用这一契机,用情感化双方,解开了赵某心中的疙瘩,最后双方达成了和解。

2、借助执行威力,执行与再审并行调解。

据统计,再审案件90%以上来自执行阶段,这样的再审案件申请人一般为原审被告,原审宣判时不理不睬,有上诉权利却不行使,到执行时又用各种手段拒绝执行、申请再审。对这类再审案件,首先要立足裁判结果正确或基本正确的案件,多做息诉工作,深入浅出地讲明法、理、情,让申诉人明白,即使原审有疏漏之处,再审结果也不一定改判,如果坚持自己的请求反而会加深矛盾,也增加诉讼成本。尽力帮助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同时,主动与执行此案的执行员联系,和执行员一起,以原裁判为基础,做好调解工作,借助执行中的保全措施,给申请执行一方“上保险”,也给向对方造成压力,同时对原审原告做“让谅性”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执行和再审同时结案。例如,王某与储某因砖厂转让发生的债务纠纷,王某是原二道湾砖厂承包人,后将砖厂转让给储某,二人因转让费用发生纠纷,对簿公堂,法院判决储某给付王某砖厂转让费用二万余元,二人均为提出上诉。在执行过程中,储某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再审过程中,审监庭法官与执行该案的执行员联系,共同调解,为双方当事人分析案情,讲明利弊,最后王某主动减少给付数额,储某承诺分期偿还,为保证此案顺利执行,储某还主动要求提供担保,王、储二人在执行庭写下和解协议,储某撤回了再审请求,再审与执行都得到了圆满解决。

3、借用抗诉机关的地位,法检联动调解。

再审案件中,抗诉案件占一定比例。与其他再审案件相比,抗诉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向抗诉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往往思想偏激,认为既然同属执法机关的检察院受理此案,就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改判,而抗诉机关出庭支持抗诉,则是站在申诉人一方,帮助申诉人打官司,所以趾高气扬甚至认为自己胜局已定。这样的案件调解难度更大。第二,由于很多检查机关把抗诉数量及抗诉改判率作为考核指标,这使得抗诉机关不得不主动出击,寻找案源,从而迎合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增加了抗诉数量,而改变原裁判是检察机关考核的另一项指标。按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精神,在制作检查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文书中,一般不使用“驳回抗诉”的表述,但“维持原判”也是与抗诉机关追求的指标背道而驰的,因此,应当利用检察机关的这一规定,借用其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地位,促使其参与调解,法院审判监督庭应当与抗诉机关多联系,相互配合,沟通情况,交换意见,连动调解,给申诉方“泄气”“熄火”,争取调解结案,达到法院、检察院、双方当事人四方全胜。如付某诉赵某和霍某交通肇事赔偿再审一案,赵某于1997年租用霍某的汽车搞运输,赵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付某撞伤,1998年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霍某负连带责任。2003年,检察院接受霍某的申诉,对该案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霍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监庭法官审阅抗诉意见后,主动与抗诉机关联系,指出《合同法》于1999101日起实施,而该案已于1998年审结,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检法两家配合调解此案。抗诉机关认识到自己错误,主动参与调解,促使霍某以车主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将赔偿款通过赵某赔付了受害人付某。本案调解结案,法院、检察院及三方当事人都非常满意,一场持续了3年的官司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想方设法说服当事人,让他们能够互谅互让,使一方或双方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以至做到最大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方法不必拘于一格,要因案而宜,灵活运用。只要做到处理问题有公心、说服当事人有诚心、做思想工作有耐心,舍得投入精力和时间,大多是能获得调解成功的。即使调解不成功,案件判决下来,也不会出现矛盾激化或上访缠诉的现象。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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