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人民法院贯彻落实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法官办案责任及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我院审判流程从立案、审判、执行各个节点,严格岗位责任。
第三条 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庭起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由立案庭庭长核稿后报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条 行政案件立案,由行政庭庭长负责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立案;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应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五条 刑事案件立案,由刑事审判庭庭长负责接收检察机关起诉卷宗,并审查立案;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刑事审判庭庭长报院长批准。
对于自诉案件,经刑事审判庭庭长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应报分管院长审批。
第六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由法庭庭长负责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庭长批准立案;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由法庭庭长报主管民事副院长决定是否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庭决定立案后,由立案庭负责案件登记。立案庭登记后,由立案庭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庭长,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业务庭收到立案庭转来的案件后,由庭长按照以下方式分案:
(一)分配案件按照立案庭立案时登记的顺序,每10起案件为1组,按比例分配案件。
(二)民一庭按照审判员、副庭长、庭长的顺序,以6:2:2的比例随机循环分配。
(三)民二庭按照审判员、副庭长、庭长的顺序,一组案件以5:3:2的比例随机循环分配。每两组案件分给分管民事的专职审委会委员1件。
(四)刑事庭按照审判员、副庭长、庭长的顺序,以4:4:2的比例随机循环分配。分管刑事副院长每年至少审理3件刑事案件。
(五)行政庭、派出法庭、审监庭自行参照以上分案方式分配。
第九条 各业务庭分案后,无法定理由,主审法官不得更换。如当事人申请回避且理由成立,由庭长在审判庭内部调整确定主审法官。庭内人员不足的,报分管院长协调。
第十条 在立案审查中,发现群体性案件、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应报分管院长协商后决定立案。
第十一条 我院建立“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分工、要求如下:
(一)刑事法官联席会议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全体法官组成。
(二)民商事法官联席会议由分管副院长、民事一庭、民事二庭、法庭庭长(负责人)及案件承办庭法官组成。
(三)法官联席由分管院长组织召开,会议成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
第十二条 法官联席会议召开时,参加会议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并装订入副卷。
第十三条 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和审理程序等负责,法官联席会议仅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供参考,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可以不采纳;如合议庭采纳的,应当重新合议。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案件,如在简易程序审限内不能结案,应当在审限届满前10内书面说明理由,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后转入普通程序。审判人员不得随意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起草裁判文书后,由承办法官签发。(我院独任审判法官名单附后)
第十六条 可由独任审判员直接下判的民事案件类型包括:
(一)离婚案件,对财产、抚育子女争议不大的;及无离婚法定事由,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只是各执己见,在给付金额多少和何时给付上有争议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的案件。
(三)确认或变更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
(四)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只是给付时间不明的债务案件。
(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标准的案件。
(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第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组成后应确定审判长,除法定情形外,合议庭成员不得再发生变化。
可以担任审判长的审判人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我院可担任审判长人员名单附后)
第十八条 为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坚决禁止主审人一人定案、合而不议的现象发生。
第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审判责任,根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签发以下法律文书:
(一)不需要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裁判文书;
(二)调解书、撤诉裁定书;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四)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合议庭意见一致的案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审判长签发的法律文书。
下列几种情形由分管副院长负责签发法律文书:
(一)经院长授权对违反法律规定扰乱诉讼活动行为采取的拘留、罚款决定书;
(二)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执行中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裁定书;
(四)上级领导机关督办、交办的案件。
(五)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六)检察院抗诉或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五)按照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应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十条 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主审法官亲自起草的裁判文书,在经过核稿、签发等程序后,应保留每个程序修改的原貌。
第二十一条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裁判文书核稿人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确定,裁判文书签发人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八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核稿人、签发人、复核人、审核人履行审查职责时,重点审查裁判主文与合议庭评议或审委会讨论决定的结论是否一致;同时要对全案把关,从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全面审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由审判长签发的法律文书,由分管副院长复核,分管副院长认为裁判结论正确的,合议庭可以下判;分管副院长认为裁判结论不当,可提出重新合议的意见。审判长不同意重新合议或重新合议仍坚持原合议意见的,主管副院长可报院长,由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的组成原则上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陪审率应达到5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合议案件前二日,应向分管副院长提交合议案件情况表。必要时,分管副院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列席合议庭合议。
第二十六条 独任审判案件的主审法官责任,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独任主审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对审判行为的管理规定产生错案的,出现一件扣发廉政保证金5分,暂停行使审判权六个月;出现两件以上的扣发廉政保证金10分,并调离审判岗位。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成员责任,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执行。合议庭成员合议案件,产生错案、问题案或瑕疵案时,每一起案件扣发廉政保证金5分,按照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合议时所起到作用,按比例扣发。
第二十八条 审判长的责任,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审判长怠于行使审判职责、不当履行审判职责的,扣发廉政保证金3分。
第二十九条 副庭长的责任,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的规定,副庭长要依职履行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未能履行职责的,扣发廉政保证金3分。
第三十条 庭长的责任,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的规定,庭长不能履行相应的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扣发廉政保证金5分。
第三十一条 副院长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分管业务庭行使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院长按照《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全院业务庭行使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
第三十三条 本院纪检、审管办为审判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线索收集和相关材料整理,对错案、问题案、瑕疵案进行审查、分析。对于符合《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第四节规定情形的,应作出书面审查报告,提交案件主管副院长进行初核;
第三十四条 经初核后,认为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中造成错案、问题案、瑕疵案的,由主管副院长报院长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确认审判人员的审判责任及办案行为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初核认定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转立案的,进入案件检查程序。涉及需要阅卷调查的,审判责任追究部门应填写调卷函,各相关庭、室应按要求上交卷宗、材料。
第三十六条 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后即交纪检部门进行评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由纪检组作出处理决定,报院长批准执行。
(二)对案件实体裁决、程序等是否构成违法审判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根据《审判责任制实施办法》规定的追究范围内的情形讨论确认。
第三十七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应追究的事项后,纪检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报经院领导同意后,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审判的责任人,除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适用纪律处分外,还可汇同政工、组织人事部门共同作出如下处理:
(一) 责令书面检查、扣发奖金、通报批评;
(二) 不予评为优秀、不予晋升职级,调离工作岗位、依法免去审判职务、辞退。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判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必须受理,认真复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核申请。经复议、复核认为原处理不当的,应予以变更或撤销。复议、复核期间,可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