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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5-03-26 12:15:11


 

近几年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以假离婚之名,转移财产,试图逃避债务的问题。下面笔者就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起假离婚逃避债务案件的分析,谈一下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

案例:甲、乙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向丙借款两万元,用于家庭经营。还款到期后,甲没有如期给付欠款,丙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应偿还丙的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甲未如期还款,丙遂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甲、乙在甲、丙诉讼期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房产、家电等重要财产归乙所有,而所有债务都约定由甲承担。此时,甲已无清偿能力,那么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有清偿义务呢?

这是一起典型的假离婚之名,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追加乙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丙的债权是甲、乙的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债务也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变更。

该案中甲向丙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而非个人享乐或为个人他用,故该项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甲、乙均应对该债务负责清偿。

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是如此处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是以共有财产来偿还的,如果共有财产不足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自然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夫妻的这种身份关系使其在财产制度上类似于合伙,以共有财产偿债仍是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虽然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但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故无区分的必要。

(二)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离婚协议不能成为乙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因为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才可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虽然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但他们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债权是对人权,依此产生的请求权总是相对于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相对于特定的人而言,身份关系的变化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故此,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个连带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在本案中,甲、乙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而且,由于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涉及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更大的风险,故非经债权人同意,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承担部分,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乙的连带责任并不因离婚协议而解除,该协议充其量也只能作为在乙就丙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向甲追偿的依据。

(三)如何看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认定,是解决这类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登记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进行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有效。但离婚协议中有关规定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的,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应在债权人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寻求补偿。显然,协议只能是协议人之间的协议,即便协议经权力机关认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甲、乙的协议经民政部门认定虽为有效,但其效力并不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丙,乙的连带责任并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

综上所述,离婚与否并不影响甲、乙作为连带债务的主体,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离婚协议中有关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充其量只能作为乙在偿还了丙的债务后,再向甲求偿的依据。故此,乙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执行法院可以追加乙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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