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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顶抵债务规定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15-03-26 12:18:17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改革的逐步深入,党和国家的惠农政策越来越多,农民真正地在土地上捞到实惠,土地成了中国农民的命根子。由于土地在农民心目中地位的提高,由此带来的土地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好这些纠纷更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处理好这娄案件要慎之又慎。处理不好便会极大的影响农民的生活乃至社会的稳定。前些年,涉地案件相对很少,大部分都是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得到了解决。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也没有一部真正的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由于我国当前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特点,用以往的办法来解决土地的纠纷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当前的需要。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法律、司法解释和规定。具体为199965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28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个规定一部法律一个解释的先后出台,为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它们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的年限、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笔者认为关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债务的规定还不够细致,如果不管其合同的背景如何都千篇一律的按规定确认其无效,这也会影响农民对土地的正常流转。迫使有的农户将土地包出去,再用取得的承包费去还债,本来一下子就可以办的事儿却非要绕个圈来使其变得合法化,多此一举。但也不是说所有的以土地经营权抵债的行为都确认其有效,因此要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下面本人就对以土地承包权顶抵债务的问题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顶抵债务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

关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问题在以上提到的三个规定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最高院的规定和解释来看,两者关于是否可以用土地顶抵借务的规定适用的适用的范围比较广范,即无论是任何主体之间,以任何形式,是否自愿等等都不用考虑,只要是以土地抵债的一律无效。而土地承包法只是规定了村将承包户的土地收回用以顶抵承包户欠村里债务的,它规定的范围比较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六)项,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此条规定的本意我想是基于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债务负担沉重,这些债务形成的原因十分复杂,化解基层组织的债务负担是当前农村的重要任务之一,主要应当通过发展生产、增加农民收入和集体积累来解决,不能将土地收回抵欠款,这样即剥夺了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也不利于农民发展生产,提高自身的生活水平。

二、三个规定中的没有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可以用土地抵村里欠款的规定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最高院的一个解释和一个规定都没有关于村委会用土地顶抵村里欠款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村委会用机动地顶抵债务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填补这方面的空白。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历史的原因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债务问题,有的村集体欠债的数量还很大,随着国家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也有所减少,偿还历史遗留下来的债务已非常之难。因此,人们不能不想到用村集体的土地来偿还村集体组织所欠的债务。那么村集体的耕地我想应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村民以家庭形式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这一部分土地很显然其使用权已分别归属了本村的全体村民,村民委员会无权干涉,另一部分就是村里的机动地。那么机动地能否用来顶抵村委会所欠的债务呢,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要从机动地的性质入手来变这个问题。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先留出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问题,如在承包期内,本村有嫁入妇女的,或者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丧失承包地的,就可以将机动地承包给这些人。预留的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掌握,或由集体暂时统一经营,或短期承包给某些农户。预留机动地曾是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灵活作法,一旦发生人地矛盾,可以用机动地来解决,不必进行土地调整,既解决了无地农民的土地问题,也有利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由此可见,机动地是为了保证村内新增人口能够及时获得生产资料而事先留出的土地,是为了保障社会稳定,保证人民能够获得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国家充许村委会存在机动地的目的绝非是为了增加村委会的收入。如果用机动地顶抵村委会的欠款势必要在有人口变动或突发事件的发生时,而使村委会无以应付,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将此项规定在法律中具体化。

三、对村民之间以土地顶抵欠款无效的规定的有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意见

从当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村民之间用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顶抵欠款的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此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运用,要权衡好债权人、债务人和土地所有权人三方的利益,即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稳定和有利于生产的角度考虑。这样处里比一律确认为无效更有利于解决矛盾。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是看是否给土地使用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此可见,土地的流转是受国家充许的,但转让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转包、出租、互换的方式流转土地使承包者都能直接在土地上得到收益,可以用以自身的生活,而转让是无偿的,这就是说农户如转让土地,要想生存就必须有其他的收入方能生存。因此,四十一条对土地的转让做了限制。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用土地顶抵债务的两种情况,一种是生活条件比较好,有其他可以用来维持生活的稳定的收入的,可不用自行耕种土地。另一种是无款可还的农民,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自已仅有的生产资料作价用以还债。笔者认为,审理这类案件就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抵债有效,因为这种方式不损害集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第二种情况应认定为无效,因为如果认定有效势必给债务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剥夺了人的基本生活的权力。二是看抵债行为合同的期限及是否已履行完毕。抵债合同由于当事人所欠的债务的数额不同,所以所签的时限也就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如果为短期合同,或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价款的数额与现行土地的价格不会存在着太大的出入,因此也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双方也都是自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不必机械的确认其无效。如双方的债权债务的数额较大,合同的时限较长,那么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合同无效,因为土地毕竞是农户的基本生活资料,将来的社会发展谁也难以预料,为了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消除未来可能发生纠纷的隐患,可以确认其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问题,一、在用土地抵债的案件中,有一部分合同是债权债务人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合同,债权标的额就是土地转包金,掩盖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将土地转包和用土地抵债区别开来,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

二、农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即以家庭形式承包的三十年不变的土地和通过竟价承包来的土地。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将此两类土地区别开来,三十年不变的土地要根据以上所述区别对待,而通过竞价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如果有利于生产,因为其并不会造成原承包人的正常生活。故应认定其有效。但这种抵债应以本村村民为益。

农村土地改革正在逐步深入,现在有很多东西也都是在探讨中,并不是说所有的东西都能找到相应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归根到底大的原则就是要以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农民的生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出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灵活运用现在的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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